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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实验实训工作经费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1-05-16 11:40:16
来源:校长办公室
作者:admin
1.0 总则 1.1 根据《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实验实训室建设管理办法》、《上海第二工业大学重点实验实训室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为确保实验实训室的建设、管理与发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1.2 实验实训工作经费分为实验室建设经费、实验实训专项材料经费、实验实训维修经费以及重点建设实验实训室主任基金。 2.0 实验实训工作经费安排使用原则 2.1 实验实训工作经费安排使用的基本原则为: (1)量入为出、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强化亮点; (2)勤俭节约、效益至上; (3)明确方向、专款专用。 2.2 实验实训工作经费安排使用的具体原则为: (1)优先安排投资少、见效快,准备充分的项目; (2)重点保证必开教学实验实训项目,尤其是量大面广的基础课和专业基础课教学实验实训项目; (3)科研工作开展必需的项目; (4)对教学实验实训项目改革有推动,能提高综合性、设计性、开放性实验实训比例的项目; (5)学生反映效果好的实验实训项目; (6)具有行业领先性、或在同等院校中处于领先地位的项目; (7)在各类院校中紧缺的项目,具有竞争优势的项目; (8)与学生就业有明显促进与帮助的项目。 3.0 实验实训工作经费安排程序和内容 3.1 实验实训室建设经费是实验室新建、改建、扩建、发展等方面非日常性经费,一般通过申请专项经费,以项目建设形式进行。 3.2 财务处、教务处、科研处、资产管理处牵头,每年6月底以前由各实验实训室所在部门根据项目申请书编写申报下一年度实验实训建设经费计划,汇总至教务处、资产管理处。实验实训建设中的设施设备经费计划和配套建设经费计划分别由教务处和资产管理处负责初步审核后,交校实验实训室工作委员会负责审议,校长办公会议审定。财务处负责将审定的实验实训建设经费计划纳入下一年度收支预算。 3.3 实验实训专用材料经费原则上只能用于实验实训项目上的材料消耗。经费分配依据是:各实验室实际工作量、拥有固定资产台件数和金额数、实验实训任务的完成情况、校外委托实验学时、学校总经费数量等。校实验实训中心、学院(直属系)申报实验实训维持经费下一年度计划,汇总至教务处,教务处、科研处、财务处审议,校长办公会议审定。财务处负责将审定的实验实训维持经费计划纳入下一年度支出预算(切块限额经费)。实验实训专用材料经费实行切块定额使用,经费支出由教务处审批。 3.4实验实训维修经费原则上只能用于实验实训设备的大、小维修和实验实训室维修等方面。经费分配依据是:各实验室实际工作量、拥有固定资产台件数和金额数、实验实训任务的完成情况、校外委托实验学时、学校总经费数量等。校实验实训中心、学院(直属系)申报实验实训维修经费下一年度计划,汇总至资产管理处,资产管理处、教务处、财务处审议,校长办公会议审定。财务处负责将审定的实验实训维修经费计划纳入下一年度支出预算(切块限额经费)。实验实训维修经费实行切块定额使用,经费支出由资产管理处审批。 4.0 实验实训工作经费财务管理原则 4.1 财务处将实验实训室建设经费及其配套建设经费作为专项经费进行管理。专项申报,专项预算,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实验实训室建设经费和配套建设经费使用分别由教务处和资产管理处负责。 4.2财务处将实验实训专用材料经费作为切块限额经费进行管理,专款专用,由教务处审批。 4.3 财务处将实验实训维修经费作为切块限额经费进行管理,专款专用,由资产管理处审批。 5.0 重点实验实训室主任基金 5.1 学校为加强重点实验实训室建设设立主任基金。 5.2 主任基金使用范围为: 专业学术委员会外聘专家聘用费用; 重点实验实训室外聘人员的人员经费; 专业学术委员会活动费用; 实验实训项目研究开发费用; 办公费、招待费、业务联系费(该项经费使用限额为主任基金的10%)。 5.3 财务处应将主任基金列入实验实训建设经费预算和使用管理范围。 5.4 实验实训建设费、专项材料费、维修经费均按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学校有关部门直接核发。 教职工培训费用由人事处按有关规定办理。 5.5 重点实验室主任基金按每年度10万元予以核发,其中30%由学院承担,70%由学校承担。按专项经费管理使用。 5.6 建立主任基金帐户,由主任签证制单,经教务处(或科研处)审核后至财务处办理有关手续。 6.0 其他 6.1 各学院应在教育科研资源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实验实训室建设等工作。 6.2 自2006年度起,学校安排实验实训室建设专项奖励基金20万元,专项奖励在实验实训室建设中取得明显成绩的学院和个人。奖励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另文规定。 7.0 附则 7.1 本实施办法由实验实训工作委员会审议,报校部批准后颁布。 7.2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7.3 本实施办法由财务处、教务处共同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