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团员违纪教育处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1-05-16 10:43:29    来源:校长办公室    作者:admin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学校形成良好的校风和学风,培养团员青年良好的思想品质和道德修养,成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合格人才,必须加强团的纪律,严格要求,从严治团。
第二条 根据团章有关规定和我校团工作实际,对违纪团员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进行教育和处分。
第三条 对情节严重、行为恶劣的违纪现象,按团章规定处以团的纪律处分为: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开除团籍。

第二章 违纪教育处分的程序

第四条 给予团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支部大会决定,分团委批准,报校团委备案。给团员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开除团籍处分,由支部大会决定,分团委审核,报校团委批准。

第五条 支部大会在讨论和决定团员处分时,除特殊情况外,应通知当事人到会,要严格按团章规定,允许本人申辩,支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所依据的错误事实等书面材料,应同本人见面,并由本人签署意见,但本人意见不作为处分能否生效的一个条件。

第六条 团员对团纪处分不服,可以要求复议或申诉,团的各级组织对被处分的团员的申诉,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认真调查处理,如确属处分不当的,应予以改变或撤销,对错误事实,经教育仍坚持不改的,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七条 受处分团员的材料包括:支部对违纪团员所犯错误的调查报告、受处分者本人的检查、错误事实的主要材料、支部大会通过的处分决定、团纪处分审批表、分团委处理决定、校团委的处分决定等。处分生效后,其材料应一式两份,一份存入本人档案,一份报校团委备案。

第八条 留团察看时间为六个月或一年,团员在留团察看期间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不得作青年入团的介绍人。留团察看期满后,支部应及时召开大会,根据受处分者是否改正错误,做出恢复团员权利或开除团籍的决定,报校团委批准。

第九条 按团的有关规定,团员受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处分,处分结果存入本人档案,本暂行规定如与上级团委的规定有不符,则以上级团委的规定为准。

第三章  对各类团员违纪教育处分的原则

第十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交纳团费或不参加团活动者应提出批评教育;对坚持错误且不按照团章有关规定交纳团费者,作自动退团处理。对不参加团组织生活者,经教育无效者,按自动退团处理。对干扰团的组织生活正常开展者,视其情况给予教育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一条 对有破坏公物和社会公德较差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处分、严重警告处分;对情节严重者,应给予留团察看或开除团籍处分。

第十二条 对考试作弊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者,应给予留团察看或开除团籍处分。

第十三条 凡犯有盗窃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或严重警告处分;对情节严重者,应给予留团察看或开除团籍处分。

第十四条 对辱骂师长和同学,造成不良影响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处分;情节恶劣者,应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或留团察看处分。

第十五条 对犯有调戏、侮辱女性等流氓行为的团员应严肃批评教育,并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应给予留团察看或开除团籍处分。

第十六条 对观看淫书、淫画、淫秽照片及录像的团员,如属初犯并主动向组织交待的,应着重批评教育;对隐瞒错误的,应给予警告处分;对于购买、窝藏淫秽物品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对于重犯上述错误,制作、贩卖上述淫秽物品者,应给予留团察看或开除团籍处分。

第十七条 对故意起哄闹事,参与扰乱公共秩序、打架、聚众斗殴、寻衅闹事的团员,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对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应给予留团察看或开除团籍处分。

第十八条 对参与赌博的团员,要严肃批评教育,如属初犯,应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对情节严重的应给予留团察看或开除团籍处分。

第十九条 对在校学生生活作风发生越轨行为者,应严肃批评教育,对坚持错误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留团察看或开除团籍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漏党和国家严重机密的团员,应严肃批评教育,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团纪处分。

第二十一条 凡受到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团内职务处分的团员,仍享有团员的权利,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凡因违法违纪受到治安处罚的团员,必须在团支部大会上作出检查;凡触犯法律、被送去劳动教养或判刑的团员一律开除团籍。

第二十三条 凡团员公开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组织煽动闹事和修炼“法轮功”,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并坚持错误的,一律开除团籍。

第二十四条 凡参与卖淫嫖娼的团员,一律开除团籍。

第二十五条 凡参与吸毒或贩毒的团员,一律开除团籍。

第二十六条 如出现本规定上没有的内容,视其具体情况进行团纪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校团委负责对本办法进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8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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